行政处罚决定书(襄阳市新车城汽车检测有限公司)
2025年10月30日 09:42襄阳市生态环境局襄州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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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环()罚2025〕12号

襄阳市新车城汽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胜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1MADGTQD744                            

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肖湾街道楚鹰社区永安南路特1号(住所申报)

2025年7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查阅襄阳市机动车环境监控平台,发现你公司出具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中车辆鄂FH9998(2025年3月4日检)、鄂FK13B1(2025年6月5日检)、新A4D229(2025年5月7日检)、鄂FK65P5(2025年5月20日检)、鄂FPP303(2025年7月7日检)五台车辆在自由加速过程中未按照《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中A.4.3要求操作,均未在1秒内将油门踏板连续踩到底。另车辆鄂FPP303为双排气管,在自由加速检测过程中,仅只插一根排气检测探头进行检测,未按照《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的技术规范使用Y型管;车辆鄂F102Q6在2025年5月10日加载减速检测过程中插管长度不足40cm,未按照《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中A.4.1要求使用延长管,上述车辆均出具了虚假车辆检验合格报告。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车辆检验报告10份;《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节选,调取你公司对车辆鄂FPP303(2025年7月7日检)上线检测时的截图照片1张,对车辆鄂FH9998、鄂FK13B1、鄂FK65P5的车辆检测数据曲线图照片3张以及调取的鄂F8DR90车辆正常检测数据曲线比对图照片1张。车辆鄂FPP303为双排气管,在自由加速检测过程中,仅只插一根排气检测探头进行检测,未按照《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的技术规范使用Y型管;车辆鄂F102Q6在2025年5月10日加载减速检测过程中插管长度不足40cm,未按照《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中A.4.1要求使用延长管。证明你公司基本情况以及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等情况;

2.2025年7月8日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和被授权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在职人数及法定代表人、被授权委托人的身份;

3.2025年7月8日,调阅你公司在襄阳市机动车环境监控平台上对车辆鄂FH9998(2025年3月4日检)、鄂FK13B1(2025年6月5日检)、新A4D229(2025年5月7日检)、鄂FK65P5(2025年5月20日检)、鄂FPP303(2025年7月7日检)五台车辆的检测过程数据曲线图截图复印件5张,证明你公司对以上五台车辆的检测过程中,违反《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中A.4.3要求操作,均未在1秒内将油门踏板连续踩到底的环境违法行为等情况;

4.2025年7月16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5年7月15日对被召回车辆鄂F102Q6、鄂FPP303的检测数据曲线图照片4张及检测报告2份,证明你公司对被召回车辆重新检测的情况;

5.2025年7月25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5年7月21日对被召回车辆鄂FH9998、鄂FK65P5的检测数据曲线图照片2张及检测报告2份,证明你公司对被召回车辆重新检测的情况;

6.2025年7月8日现场勘查平面图1张、现场证据照片共7张,2025年7月15日现场证据照片4张,证明执法人员着装亮证赴你公司调查取证的情况;

7.2025年7月16日《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本机关按照确认书载明的地址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可以视为有效地址;

8.2025年8月28日对车辆新A4D229复检相关资料以及2025年9月1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对被召回车辆重新检测的情况;

9.2025年9月17日提交的《陈述申辩书》、《整改报告》、《生态环境损害专家评估意见》书面文件各1份,证明你公司提出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免于处罚的情况;

10.执法人员的执法证2份,证明执法人员具有现场执法检查的主体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2025年8月8日,我局对你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襄环(襄)责改〔2025〕3号),责令你公司5日内,对车辆进行召回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重检。

2025年9月10日,我局对你公司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发现你公司已对涉事的鄂FH9998、鄂FK13B1、新A4D229、鄂FK65P5、鄂FPP303、鄂F102Q6等车辆完成召回,并按照《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1237-2021)等规定的技术规范重新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数据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学习相关技术规范。

2025年9月15日,我局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襄环(襄)罚告(听)〔2025〕2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的权利和期限。逾期,你公司未提出听证申请。2025年9月17日,你公司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提出已对相关车辆进行召回重检,检测结果数据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并委托汉江检测(湖北)股份有限公司对你公司涉嫌出具虚假机动车排放检测报告一案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根据2025年9月8日汉江检测(湖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生态环境损害专家评估意见》称“涉事的六台车辆的实际排放水平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属于正常排放合格车辆。判定本案对大气环境的影响轻微,属于显著轻微案件,建议不启动索赔”。你公司申请免于处罚。

我局对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及生态环境损害专家评估意见进行了认真复核。虽然涉事车辆经召回重检后排放水平符合国家标准,且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认为影响轻微,但你公司在首次检测过程中确实存在未按规范操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客观存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的公正性和准确性造成了不良影响。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部分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结合《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5修订版)第三部分第一条第五十三项的规定,你公司涉及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或出具虚假报告数量5份以上不足10份,根据判定程度确定百分值为1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根据判定程度确定百分值为5%;两年内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1次,根据判定程度确定百分值为0%;造成社会影响为轻微(1级),根据判定程度确定百分值为0%;参考《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国统字〔2017〕213 号),你公司从业人数14人,参照其他未列明行业,属于小型企业。经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合计100900元(拾万零玖佰元整)。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襄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9号)开具一般缴款通知书,生成缴款码后到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襄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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