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襄环(襄)罚字〔2025〕8号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龚传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龚传寿 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62****2118 地址(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双堰村五组324号 我局于2024年10月25日对你在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杜岗村二组开设的萝卜腌制厂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于2024年9月10日至2024年9月29日对腌制的萝卜进行挖掘装车并出售,在挖掘和装车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流入腌制池旁边的沟渠内,经沟渠进入官沟渠,致使官沟渠水体颜色呈黑色。经生态环境监测人员在你腌制厂下游800米处的官沟渠内采样监测,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等污染因子均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798-1996)表4一级标准的限值要求。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 1.居民身份证复印2份,证明你(经营者)及腌制厂土地所有人的身份; 2. 2024年10月2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腌制厂的基本情况和官沟渠内存在腌制废水的情况; 3. 2024年10月31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腌制厂的基本情况和向官沟渠排放腌制废水的过程情况; 4.2024年10月25日现场照片证据4张,证明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着装亮证执法和监测人员在你腌制厂下游800米处的官沟渠内采样情况; 5.《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1份,证明你(经营者)送达地址内容准确,可以视为有效送达; 6.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主体的身份和资格; 7.《监测报告》[XZJD字(2024)第043号]1份,证明你腌制厂排放的污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798-1996)1份,证明你腌制厂排放污水应执行的排放标准; 9.2024年11月7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监测报告》送达回执1份,证明执法人员送达《监测报告》及你对《监测报告》内容的认可; 10.2024年11月28日对你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襄环(襄)责改字[2024]32号)〕,告知你改正违法行为和逾期未改正的后果。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2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襄环(襄)罚告(听)字〔2024〕32号}告知你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逾期未要求申请听证,2024年12月25日你以书面逾期提出申辩,我局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结合《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三部分第一条表10“对废水超标、超总量排放行为的罚款幅度裁定”的规定:你腌制厂下游800米处的官沟渠内采样监测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为600mg/L,污染物超标≥200%;2024年9月10日至2024年9月29日共排放了17.5吨污水,污水日排放量<10吨;你腌制厂下游800米处的官沟渠内采样监测结果显示超标因子数为化学需氧量,超标1项;废水流向滚河,废水去向为Ⅲ类水体;废水类别为一般工业废水;持续时间为20≤持续时间<30天;主观故意情况为完全没有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整改情况为停止排放;配合执法检查情况为配合调查;对社会影响与生态破坏程度为轻微,对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你属于自然人。经裁量,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 限你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襄阳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支队(襄阳市新华路9号)领取缴款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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