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襄环(襄)不罚字〔2024〕10号
张娇娇(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7****2722): 我局于2024年5月30日对湖北若润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生产项目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混凝土搅拌站于2023年8月开工建设,于2023年11月建成投产。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二十七、非金属矿物制品业30--石膏、水泥制品及类似制品制造302/--商品混凝土;砼结构构件制造;水泥制品制造”,你单位混凝土生产项目应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你单位混凝土生产项目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你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履行相关职能,导致你单位混凝土生产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1份,证明你作为湖北若润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 2024年5月3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混凝土搅拌站已建成并投产的情况; 3.2024年5月30日现场照片证据3张,证明执法亮证及现场混凝土搅拌站已投入生产的情况; 4.2024年5月30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混凝土搅拌站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有环保设施“未验先投”的情况; 5.《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1份,证明本机关按确认书载明的地址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可以视为有效地址; 6.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具有现场执法检查的主体资格; 7.9月2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已将整体资产移交至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我局2024年8月21日我局对你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你于2024年8月28日申请听证。 2024年9月20日,在我局举行听证会,你陈述:接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没有继续生产、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已积极改正。已将此搅拌站整体资产移交到中交二航局。双方签订有《移交协议书》并附《资产移交清单》,此搅拌站已属中交二航局管辖。湖北若润建材有限公司已积极改正并终止环境违法行为。《襄阳市唐白河(唐河)航运开发工程环影响报告书》中4.5.1.2说明,对项目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站的单位环评应隶属项目部大环评报告,无需按一般生产性企业办理环评手续,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无需验收。2024年9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到现场核查,该单位处于停产中、混凝土搅拌站现场整体已由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接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2024年10月18日我局对案件分析讨论决定对你不予行政处罚。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对你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认真学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的相关规定,做到知法、守法。
202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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