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襄环(襄)不罚〔2024〕6号
当事人名称:襄阳众顺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德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MA49M76MXL 地址(住址):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杨庄村5组 我局于2024年6月2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查,你单位混凝土搅拌项目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2021)版》“第二十七、非金属矿物制品业30中55石膏、水泥制品及类似制品制造302”,应办理环评审批报告表。你单位未依法向环评审批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于2023年4月擅自开工建设,并于2024年2月建投入生产。 以上事实,有如下主要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工商注册信息及法定代表人杨德伟身份; 2.2024年6月2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混凝土搅拌项目建设的情况; 3.2024年6月27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混凝土搅拌项目基本情况及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情况; 4.2024年6月27日现场照片证据2张,证明你单位混凝土搅拌项目基本情况、环保手续办理及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等情况; 5.2024年6月27日技术咨询合同一份,证明你单位混凝土搅拌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办理情况; 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目录(2021)版》1份,证明你单位混凝土搅拌项目环评类别; 7.2024年6月27日发票一本,证明你单位投资额情况; - 襄阳市生态环境局襄州分局关于《新型预拌混凝土(砂浆)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一份,证明你单位混凝土搅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获得环评审批部门批复;
- 《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1份,证明本机关按照确认书载明的地址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可以视为有效送达;
10.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7月19日以襄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襄环(襄)罚告字〔2024〕14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逾期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我局视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 经核查你公司于2023年2月10日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于2024年9月15日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且在此期间主动停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参照(《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的通知》(鄂环发〔2021〕27号)等文件精神)。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 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做到知法、守法。 2. 加强日常管理,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襄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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