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湖北省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
《湖北省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厅党组会议审议
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湖北省民政厅
2025年 1月 10日
湖北省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分层分类救助体系,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
工作,根据《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
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
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民政厅等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做
好分层分类社会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
困难,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依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且
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
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保持救助水平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相适应,主要解决求助对象吃穿等基本生活困难为目的;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审批公平、结果公正;
(四)坚持资源统筹,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家
庭自救、政府救助和社会帮扶有机结合。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
助审批确认、信息公开、建章立制、监督管理等工作。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临时救助受理、审核,发放救助款物、
提供救助服务的责任主体。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按程序将一定额度的临时救助审
核确认权限委托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章 对象范围
第五条 根据困难情形,将临时救助对象划分为急难型、
过渡型、支出型三类。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是指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
意外伤害,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
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紧急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
的家庭或个人。主要包括:
1.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造成重
大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2.因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
难,且依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3.因家庭或个人发生重大困难情形,在申请、等待其他社会
救助或慈善帮扶过程中,基本生活难以为继需要立即给予救助的;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急难情形。
(二)过渡型救助对象。主要是指因遭遇特殊困难,依靠
家庭或自身在一定时间内无法摆脱困境,且其他救助政策暂时
无法覆盖,基本生活出现阶段性困难的个人。主要包括:
1.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且失业保险政策
无法覆盖的经人社部门认定的失业人员;
2.毕业一年内无法就业,且其他救助政策无法覆盖,基本
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独立生活的大学生;
3.刑满释放、戒毒康复两年内未能融入社会,基本生活出
现困难,依靠自身或家庭无法摆脱困境,且其他救助政策无法
覆盖的人员。
(三)支出型救助对象。主要是指因刚性支出(按《湖北省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办法(试行)》有关规定计算)突然增加超
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困难的低收入人口。包括:
1.年度内自付刚性支出超过当地当年城市低保月标准 2
倍的特困人员;
2.年度内自付刚性支出超过当地当年城市低保月标准 4
倍的低保家庭;
3.年度内自付刚性支出超过当地当年城市低保月标准 6
倍的低保边缘家庭和防止返贫监测户;
4.刚性支出困难家庭;
5.通过县级困难群众生活保障协调机制“一事一议”认定
的其他困难家庭。
第六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
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生活无着流浪
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以上所称“家庭”“家庭成员”按《湖北省最低生
活保障审核确认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确定。
有法定赡(扶、抚)养关系,但未长期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
主动配合民政部门开展赡(扶、抚)养费的核查。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八条 依申请受理。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
人,可向户籍地、居住地或急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同一事由只能向其中一地申请),也可通
过湖北政务服务网或“鄂汇办”APP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
(居)民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紧急情况下,申请人可直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主动发现受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救助经办机构应主动摸排辖区内的困难
对象,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
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或
个人,协助其申请临时救助。
第十条 临时救助申请应配合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居住证(居住地申请时提交);
(二)申请、授权及承诺书;
(三)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经认定且在有
效期内的低收入人口可不提供);
(四)家庭(个人)遭遇困难情形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应当对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登
记;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填写《湖北省申请社会救助对象审核
确认所需材料一次性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线下受理
的申请,应当及时录入湖北省社会救助系统。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审核确认分为紧急程序和一般程序。
急难型救助适用紧急程序,过渡型、支出型救助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对急难型救助,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可“先行救助”,原则上 2日内救助到
位,不开展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初审公示,待急难情况
缓解后,在 10个工作日内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
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手续 。
第十四条 对过渡型救助,要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
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收入财产核对、入户调查、公开公示、审
核确认等程序。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再次核查,并进行民主
评议。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
机构应当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 对支出型救助,已认定并在有效期内的低收入
人口可不再开展经济状况核对,按照《湖北省刚性支出困难家
庭认定办法(试行)》规定,重点核实其刚性支出情况。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金额不超过当地当年城市低保月标准
6倍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临时救
助金额超过当地当年城市低保月标准 6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审核确认。临时救助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2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信息应在对象所在村(社区)公示 7天,
内容包括救助对象姓名、救助类别、救助金额等,要做到信息完
整、准确、及时。要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十八条 申请人拒绝提供申请所需材料,或者拒绝配合
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受理单位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五章 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可采取发放救助金、实物和转介服务
等救助方式。
(一)发放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
对于急难型临时救助对象可发放现金。
(二)配发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的实际需要,对
不能自主生活的临时救助对象,可采取发放食品、衣物等方式
给予救助。
(三)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后,临时困难转为长期
困难的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相关人员应协助其申请基本生活救助和专项救助,做到应救尽
救。对政府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其困难的,可转介至公益慈善组
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给予救助帮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统筹考虑困难类
型、困难影响程度等情况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标准。根据急难程度及持续状况
确定,人均救助金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当年城市低保月标准
3倍以内。
(二)过渡型救助对象标准。根据实际困难情形及持续状
况确定,人均救助金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当年城市低保月标准
6倍以内,且年度内救助不超过 1次。
(三)支出型救助对象标准。根据对象类别、支出情况和
自救能力等分档确定。其中,纳入支出型临时救助范围的低保
边缘家庭和防止返贫监测户、低保家庭、特困人员人均救助金
额分别不超过当地当年城市低保月标准 6倍、9倍、12倍。
纳入支出型临时救助范围的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根据家庭
刚性支出总额与家庭总收入比例分档确定救助标准,比例为
200%以下的,救助金额不超过当地当年城市低保月标准 6倍;
比例为 200%-300%的,救助金额不超过当地当年城市低保月标
准 9倍;比例超过 300%的,救助金额不超过当地当年城市低保
月标准 12倍。
临时救助金额=临时救助人数×当地当年城市低保月标准
×救助倍数。
第二十一条 对通过“一事一议”认定的其他困难家庭,
以及遭遇重大生活困难,人均救助金额超过当地当年城市低保
月标准 12倍的困难家庭,均应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确定救
助额度。
第二十二条 急难型临时救助金一般一次性发放;过渡型、
支出型临时救助金原则上采取“一次审核、分阶段发放”方式
给付,每阶段人均发放金额一般不超过当地当年城市低保月标
准(通过“一事一议”纳入临时救助范围和救助总金额超过当
地当年城市低保月标准 12倍的除外)。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合理测算年度所需
临时救助资金总额,配合同级财政部门做好临时救助资金年度
预算安排。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使用应严格执行相关资金管理
办法,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
截留、滞留。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一
定额度的临时救助备用金,加强资金使用管理,提高救助时效性。
第二十六条 发放实物救助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执
行政府采购制度,通过规范程序采购所需物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
门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监督指导、绩效评价,突出制度效能
的发挥,强化结果运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在政务大厅、办事大厅、便民中心等场所的醒
目位置公开临时救助相关政策,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及时受理
临时救助投诉、举报事项,及时查处、纠正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客观原因
导致工作出现失误偏差但能及时纠正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免
责或减责;未依法履行救助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
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
一经查实,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明确适用的政策文件有关规定如有
调整,从其规定。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