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州区卫健局政务公开目录(行政强制)
2021年04月22日 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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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1158671/2021-08587 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区卫健局 公开日期: 2021-04-22
标题: 襄州区卫健局政务公开目录(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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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行使主体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设立依据备注
大项名称子项名称
1襄州区卫生健康局行政强制交通卫生检疫
【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2襄州区卫生健康局行政强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精神药品的行政强制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3襄州区卫生健康局行政强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物品的行政强制
【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4襄州区卫生健康局行政强制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发生感染事故、泄露事件的控制
【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5襄州区卫生健康局行政强制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的临时控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2013年6月29日修改)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6襄州区卫生健康局行政强制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的强制消毒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2013年6月29日修改)                
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7襄州区卫生健康局行政强制对医疗废物处理不当的行政强制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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